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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宿舍发生事故是否构成工伤情形不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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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员工在宿舍发生事故是否构成工伤?这个要分具体的情形!下面笔者结合几则判例对涉及宿舍或者住宿等发生事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梳理,供读者们参考:

1、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是否构成工伤?

案例来源:()最高法行申号

案件名称:闵爱英、熊小洪诉江西省南昌市人民*府(以下简称南昌市*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确认行*复议一案。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申请人南昌市*府作出的涉案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上述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江西省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熊建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熊建华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建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熊建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南昌市*府作出的涉案号复议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2、因工作需要和工作性质往返途中停留住宿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发生病亡应为工伤。

案例来源:()最高法行申号

案件名称:孙德贵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府(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市*府)、王玉梅行*复议决定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王凯生前系客运班车司机。其客运班车运营时间是当日9时30分从齐齐哈尔发车,13时30分到达扎赉特旗,次日10时40分从扎赉特旗发车,14时40分返回齐齐哈尔市,年5月24日王凯驾驶班车到达扎赉特旗,当晚与售货员张齐共同入住扎赉特旗旺角招待所1号房间。次日早8时许王凯起床后在旺角招待所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王凯生前驾驶的客运班车在齐齐哈尔市与扎赉特旗之间隔日往返,王凯到达扎赉特旗后,在扎赉特旗住宿是因工作需要即长途客运班车运营方式所决定的,故由于其工作性质,王凯在旺角招待所住宿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其突发疾病且经抢救不足48小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认定视同工伤,一审判决撤销齐齐哈尔市*府齐*复决[]9号行*复议决定;维持齐齐哈尔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3、拒绝公司提供的宿舍在外租房,上班途中遭遇事故是否构成工伤?

案例来源:江阴市人民法院()苏行初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2行终号

案件名称:江阴市荣晟特纤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金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确认一案。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胡金钟在外面租房居住,从其发生事故的地点、行驶的路线、方向,可确认其当天是从其租住地出发,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江阴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金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荣晟公司认为单位安排了宿舍,其在外租房居住,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荣晟公司认为私自在外居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胡金钟个人负担,是对法律规定的不当限缩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职工在单位宿舍浴室被杀,是工伤吗?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年第9期

案件名称:陈善菊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确认案一案。

裁判观点: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陈童林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陈童林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童林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

5、夜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算工伤?

案例来源:()最高法行申号

案件名称:李玲与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确认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一分公司《工作两地生产运行与休息模式》《朱涛死亡经过报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3·6”朱涛死亡案现场查看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朱涛系下小夜班后回到公寓休息期间猝死,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6、在公司宿舍午休上厕所摔伤,能否认定工伤?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年8月5日14时03分左右,王某午睡后上厕所时摔倒在厕所受伤。本案的证据证实,王某上班的时间分别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摔倒受伤的时间并非是工作时间内的间歇休息时间如上午上班期间的间歇时间,而是约定的工作时间外即是上午至下午的午休时间,该时间段不同于工作期间的间歇时间,不宜认定为工作时间。同时,王某午睡后上厕所时摔倒在厕所,摔倒时其身上仅穿了一条内裤的事实,也不能确定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王某午睡后于14时03分左右上厕所摔倒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某于14时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是否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首先,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王某上班的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而12:00-15:00期间是王某的休息时间和自由活动时间,不是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时间,因此该期间不属于工作期间。其次,王某摔伤的地点是在宿舍区的厕所内,而不是工作厂区。宿舍区为职工上班前及下班后的休息及自由活动的场所,而非正常进行工作生产的场所,王某在宿舍区的厕所内摔伤也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受伤。再次,王某于14时左右摔伤在厕所内,并非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综上,王某于14时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于当天下午14时03分左右午睡后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该时间为再审申请人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摔伤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故再审申请人王某于14时03分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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